一
从事过翻译工作的人一般都能体会到在翻译特定目的文本(special-purpose texts)时的种种困难,其中必须面对的一个障碍是术语的翻译。法律文本属于特定目的文本,因此,对法律文本的翻译不可避免地要解决术语的翻译问题。
法律术语使人很容易联想到行业语。行业语是供某种行业专门使用的词语。例如,语言学中的“morpheme(词素)”,“competence(语言能力)”,“langue(语言)”,“parole(言语)”等;电子计算机行业中的“mouse(鼠标)”,“e-mail(电子邮件)”,“bus(总线)”,“memory(内存)”等。行业语是各行业为适应本行业的需要而长期使用的特殊词语。法律专业和其他行业一样,也有自己专门使用的行业词语,例如:“specific performance(强制执行)”, “contempt of court(藐视法庭)”,“plaintiff(原告)”,“power of attorney(委托书)”等。我们把这种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行业词语称为法律术语。法律术语、法律工作常用词语和民族共同语中的其它基本词和非基本词一起构成法律语言,法律术语是其中的重要词汇成员(孙懿华 周广然,1997:59-60)。
在讨论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之前,我们必须对法律翻译进行分类。从法律效应来看,法律翻译可以分成两类:权威性翻译(authoritative translation)和非权威性翻译(non-authoritative translation)。权威性翻译指的是该翻译由一国的立法机关通过并生效的法律译本,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条文,其本身就是一部法律,已经超越了翻译作品的范畴。这类译本在国际条约和具有多种官方语言的国家的立法中比较常见,联合国宪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和加拿大等国家的多语立法等都属于此类。非权威性翻译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是为了交流和对外宣传等所作的翻译。虽然非权威性翻译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会带来一定的法律效应。比如在涉外案件中,法官和律师除了熟悉本国法律外,也必须了解外国的有关法律规定,这时,他们就要参考相关的法律译本。所以,不管是权威性翻译还是非权威性翻译,译者都要力求准确,保证翻译的质量。
权威性翻译对术语翻译质量的要求比非权威性翻译要高。因为权威性翻译要求法律翻译者使译文和原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保证它们一致的理解和运用(Sarcevic, 1997:71-73)。所以,权威性法律翻译不仅要求语言功能上的对等,还要求法律功能上的对等。法律功能对等就是源语和译入语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是相同的。这样,译入语才能准确地表达原语的真正涵义,才能尽可能减少译文意思的走失。但是,要做到这一点并不容易,因为没有人能用另一种语言完整地转达一篇文本中的观念思想,因为在几百年以来的法律、政治和文学上的使用中,词和结构总是带着文化的痕迹,而这些痕迹是不可能得到完整的传递的 (Joseph, 1995:17)。译者把源语文化翻译到译入语文化时发现有些领域很好地对应,有些却不对应,这意味着源语文化中有些因素在译入语文化中是不存在的,对这些因素的语言表达在译入语中是‘空缺(gap)’或‘空白(void)’的(Ivir, 1998:137)。没有确切对等词(exact equivalents)或者说不对等(non-equivalence)的现象在英汉法律术语的翻译中也是普遍存在的。法律术语通常指某个国家法律制度中特有的事物、关系、行为和程序,每个法律制度是不同习俗、历史、文化和社会经济原则的产物,有它自己的法律事实,因此有自己的概念体系和知识结构。不同法律制度的大部分法律术语在概念上是不一致的。另外,所有法律制度都包含了一些术语,这部分术语在别的法律制度或法系中没有对应词(Sarcevic, 1997:232-233)。例如,由于中国和英美国家属于不同法系,在翻译工作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不同法律制度中的法律概念,这些概念会产生功能上的不对等,给译者带来相当大的困难。David对比较法律分析的评论可让我们清楚地了解译者所遇到的法律上的障碍:法律概念和类别在不同法系中缺乏确切的对等词是比较法律分析中遇到的最大的困难之一(David, Rene and Brierley, 1985:16)。
由此可知,英汉法律术语翻译过程中,缺少确切对等词的情况并不少见。在数学和逻辑中,如果甲和乙对等,则意味着它们是一对一的对应关系。而在翻译理论中,如果甲和乙对等,则只是指甲可以用来翻译乙,乙也能够用来翻译甲,但不意味着它们在概念的层次上完全相同。Sarcevic (1997: 238-239) 将法律中的对等分成接近对等(near equivalence), 部分对等(partial equivalence)和不对等(non-equivalence)三类。接近对等指的是概念甲和概念乙共同含有所有必要的(essential)特征和大多数次要的(accidental)特征,或概念甲包括了概念乙的所有的特征,并且概念乙包含了概念甲的所有必要特征和大部分次要的特征;部分对等指的是概念甲和概念乙共同含有大部分必要的特征和一些次要的特征,或概念甲包括了概念乙的所有的特征,而概念乙包含了概念甲的大部分必要特征和一些次要特征。不对等指的是概念甲和概念乙必要的特征只有很少或没有重合,或概念甲包含了概念乙的所有特征而概念乙只包含了概念甲很少必要的特征甚至没有包括,或译入语法律体系中没有源语中特定概念的功能对等词。
显然,翻译法律专门术语时,译者面临这样一个问题:一方面,法律翻译要求语言功能上的对等和法律功能的对等,另一方面,翻译中又经常没有确切对等词,面对的是接近对等、部分对等和不对等这几种情况。那么,译者应该怎样解决这种矛盾,用什么方法弥补英汉法律术语的不一致性,从而保证术语的翻译质量呢?
二
基于法律文本所具有的特殊地位和法律语言庄重、严谨等特点,法律翻译一般强调对原文的忠实性,对术语的翻译当然也是如此。如果汉语中确实没有确切对等词,译者在忠实于原文的前提下,可以灵活地尝试使用功能对等词、扩充词义、释义、使用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译借或创造新词等方法翻译法律术语。
使用功能对等词(functional equivalents)
按照Sarcevic (1989:278-279) 的定义,“功能对等词指的是译入语法律体系中与源语法律体系某一个特定概念有相同功能的概念。” 功能对等词通常在没有确切对等词的时候使用。在没有确切对等词的情况下,选择哪个词作为功能对等词,取决于译入语中的术语的概念与源语中的术语的概念的功能是否对等。
比如,一般词典都将jail 和prison译成“监狱”,不加区分,但有的字典对它们作了区分,如《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对jail的解释是“=gaol”,而对gaol的翻译是“监狱”,该字典对prison的翻译是“监狱;看守所”。《大英汉词典》也将jail译为“监狱”,对prison的翻译则是:1.拘留所、看守所;2.(尤指州政府及联邦政府的)监狱。《英汉法律词典》同样将jail译成“监狱”,而将prison翻译为“监狱、牢狱;看守所、拘留所”。那么,这两个术语在汉语里的功能对等词到底是什么呢?根据The Dictionary of Practical Law:
jail. A building used for the confinement of individuals awaiting trial, or who have been convicted of minor offenses. The term PRISON is sometimes used interchangeably with jail, but PRISON is usually the place where only those with long-term sentences are confined.
从这里可知,jail和prison的功能对等词不同,jail更接近中国的“看守所、拘留所”,prison的功能对等词则应该是“监狱”。
可见,选择最接近的功能对等词,可以保证英汉法律术语在没有绝对对等词的情况下获得较准确的翻译。
扩充词义(lexical expansion)
有时因为某个汉语功能对等词的必要特征与英语源术语的必要特征不同,该汉语功能对等词便不能用来翻译源术语,译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扩充词义的方法限定或扩大该功能对等词的意义以弥补术语之间的不一致。扩充词义有两种情况:如果译入语中某个功能对等词的意义比源术语的意义泛,译者可以确定或缩小该功能对等词的意义范围;而对于意义比源术语较窄的功能对等词译者则可以通过扩充词义扩大它的含义。这样做可以使译入语的概念与源语中的概念相对应。例如,在翻译barrister和solicitor时,译者就碰到这样的问题:汉语中“律师”的含义比这两个英语术语的含义范围大。有些字典把它们分别译为“专门律师、大律师”和“初级律师”,实际上就是采用了缩小功能对等词意义的方法。虽然这样翻译有不足之处,因为“专门律师、大律师”、“初级律师”这些概念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并不存在,但是通过稍微改动译入语法律制度的概念,把Sarcevic定义的不对等的功能对等词转变为接近对等词,可以解决术语翻译中缺少确切对等词的问题。
释义(paraphrase)
释义是解决缺少确切对等词的一个很有效的方法,它指的是用译入语里的中性的语言把源语的意图涵义表达出来。当译者采用释义的方法时,实际上在扮演一个由起草者扮演的角色,所以译者要特别谨慎,尽可能掌握第一手材料,正确理解源术语的真正含义。
用释义的方法,可以让译入语的读者更好地理解源术语的意思,而不只是停留在字面意思上,从而提高可读性。以下两个例子可说明这一点。
Yellow dog contract有的字典按其字面理解把它译成“黄狗合同”,这使汉语读者很难理解,因为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黄狗合同”这个概念,而且,从“黄狗合同”这个词也无法猜到它的含义,所以虽然把它译成了汉语,却造成了理解上很大的困难。有些字典灵活地用释义的方法把这个术语译为“不准(雇员)参加工会的合同”,这样翻译明显比前一种译法要好。
另外,陈忠诚教授对plea bargaining的试译也是采用了释义的方法,plea bargaining有时被译为“认罪求情”或“认罪求情协议”。在深入理解了plea bargaining的定义和使用的例子之后,陈忠诚教授把plea bargaining试译为“关于(被告如何)认罪与(司法当局如何)处置的谈判”。这个翻译很贴切,因为它较全面地包含了plea bargaining的基本涵义:“plea”是被告对检查官的指控作有罪的答辩,所以“plea”应翻译为“认罪”,“bargain”是“negotiate”的意思,应译为“谈判”,而谈判的内容一方面是如何认罪,另一方面是如何处置,因此对这个词的翻译须包括“认罪和处置”两个方面(陈忠诚,1998:102-106)。
若译者认为以上三种方法都不能很好地解决英汉法律术语的翻译问题,特别是在Sarcevic所定义的不对等的情况下,也就是如果译入语法律制度中没有源术语的功能对等词的情况下,译者还可以灵活选择下面讨论的使用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译借或创造新词等方法来翻译法律术语。
使用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neutral term)
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英美法中很多术语所涉及的概念、原理等在汉语中完全不存在,所以没有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术语。面对这种情况,译者可以在正确地理解英语的意思后把它译为汉语中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以避免与中国司法制度中的用语发生混淆,导致误解。例如,在英美国家,libel 和slander是侵权法的概念,而不是刑法的概念。对于侵害他人名誉者,受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国没有专门的侵权法,侵权行为根据其严重程度分别由民法和刑法来调整,所以中国有诽谤罪。但是,libel, slander和“诽谤罪”显然不是相同的法律概念,它们并不对等。这时,如果译者能分别用中性词“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来翻译,会显得贴切些,也避免发生混淆。同样的道理,陈忠诚教授把depose, deposition译作“庭外采证,庭外采取(的)证词或供词的笔录”,而不译成“录取证词,证词”,因为Black’s Law Dictionary对deposition的解释是:
1. witness’s out-of court testimony that is reduced to writing (usu. by a court reporter) for later use in court or for discovery purpose.
2. The session at which such testimony is recorded.
可见,deposition是英美诉讼法上特有的制度,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审判前互相询问对方或其证人作为采证,发生在审判前,而且是在庭外进行的,所以不同于中国法律制度中的证词(陈忠诚,1998:143-145)。
译借(borrowing)
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中国与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多必然使中国的法制不断健全、完善,这个过程也是不断丰富中国法律术语的过程,而译借就是促进法律术语丰富的一个方法。由于英语词和汉语词在发音、书写上都存在很大的不同,英语借词进入汉语法律语体后,一般经过了“归化”(naturalized),也就是借词在音韵上或书写上经过稍微改动,使它跟汉语的本土词相似。以anti-trust law为例,这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概念,在中国的法律制度里没有确切对等词,所以通过译借译成了“反托拉斯法”,成功地成为汉语读者都接受的一个法律术语。
创造新词(neologism)
在术语翻译中,译者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创造新词:给普通语言中或其它专业领域中现有的术语赋予法律涵义,使用别的法律制度中现有的术语或者创造新的术语(Sarcevic, 1997: 259)。使用别的法律制度已有的术语直译对等词,在法律领域是最常见的。把Family Division译为“家事庭、家庭法庭”,把Chancery Division译为“大法官法庭”,把Queen’s Bench Division译成“王座法庭、王座庭”就是使用了直译对等词。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家事庭、家庭法庭”、“大法官法庭”、“王座法庭、王座庭”这些概念,所以直译对等词是创造新词的一种形式。
三
总的说来,在没有确切对等词的时候,译者可以视具体情况灵活地尝试以上的方法,找出某个英语法律术语的最佳汉语翻译,不过,必须注意法律术语翻译中的灵活性并不能随意发挥,它受到一定的制约,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英汉法律术语翻译受到语言一致性的制约。译者必须遵循语言一致的原则,在选择对等词时,译者须考虑到其它已经生效的文本中使用的术语。由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被视为明确的、终结性的,其中的语言便成了先例。这意味着只要一个对等词已被用来翻译权威性文本中的某个特定的概念,其他译者即使认为这个对等词不适当也不得不使用它(Sarcevic, 1997: 118)。其次是社会因素对术语翻译的制约,因为人们在具体使用语言符号系统的过程中,不能不受社会约定俗成的语言规则的制约。社会语言的制约对译者创造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宗教文本、法律文本和古典文学文本上,法律文本的翻译,包括各种法律、法规的解释、商业合同的翻译,也面对传统习惯的巨大压力,只能使用对该法律社会有意义的表达方式(Nida, 1998:127)。因此,译者翻译某个英语术语之前要考虑该术语的汉语对等词是否受到一些社会因素的限制,其意义能否为本国法律社会的读者接受。法律术语翻译还受到交际的制约。以译借为例,交际的制约性与译借的数量有关,少量的译借比较容易融入译入语文本,而每个文本大量的译借则妨碍而不是促进交际过程,而且译入语读者也难以接受。创造新词也要深思熟虑,须考虑该新词是否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能否被成功地用于交际。
以上各方面都限制译者在翻译过程中的灵活性,影响译者对使用功能对等词、扩充词义、释义、使用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译借、创造新词这几种方法的具体选择。没有确切对等词时,术语翻译的准确性就取决于译者的灵活性能否得到适当的发挥。译者发挥灵活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原文中术语的意义能够得到准确的传递,使译文和原文得到一致的理解,保证译文能够符合译入语的表达习惯。所以,为了解决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的不对等的问题,译者除了熟练掌握英语和汉语并具备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外,还必须同时考虑灵活性的正确发挥和它可能受到的制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术语翻译的质量,最终保证法律文本的翻译质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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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文玲,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国际商务英语学院法律语言学研究所教师,法律语言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语言学,外语教学与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