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业务涉及较为复杂的理财产品设计以及复杂的市场工具,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银行所开发的这些复杂产品,往往难以为一般的客户所理解,因此为了交易的健康有序进行,银行在业务过程中对此进行报告说明责无旁贷。我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对于商业银行在委托理财业务中的信息提供义务也有规定,如2005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要求商业银行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2009年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尽责履行信息提供义务,向客户充分披露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客户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2011年《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也规定了商业银行如实告知和信息充分披露的义务,并在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宣传销售文本管理事宜。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银行信息提供义务所致的纠纷却屡见不鲜,可见我国的相关制度设计尚有未尽如人意之处。从部分司法案例中可见,银行信息提供义务的分类、说明对象、履行方式、民事责任等规定尚显粗疏,是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本文试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个案例为例,结合作者的一些理论思考,分析其中凸显的问题,并提出将银行的信息提供义务区分为积极和消极两个层面,有层次地规定其履行方式和民事责任等配套问题。
一、案件简述
2008年1月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与甲银行支行签订《华夏理财——慧盈9号产品协议书》,约定产品为商品指数挂钩型理财产品,人民币95%保本。预期收益挂钩的标的是德意志银行商品优化收益指数,并约定了产品收益计算公式;起息日为2008年1月10日,到期日为2009年1月12日,观察日为2008年4月8日、7月8日、10月8日、2009年1月8日;产品的本息支付方式为到期一次返还本金及投资收益。理财期内,双方均无权提前终止理财产品。在协议的风险提示部分,银行说明产品预期收益不代表客户一定获得的保证收益,客户最终收益可能出现为零(100%保本产品)或-5%(95%保本产品)的情况。同时约定客户自愿在发售行开立理财专用账户,用于存入交易资金和投资理财产品;关于产品的重要信息通过网站公告或网点通告等方式告知客户。
同日,庞某某交付了人民币13万元,2009年1月22日,甲银行支行向庞某某支付了123517.29元本金及利息16.06元,存入庞某某名下账户。庞某某要求银行出具该理财产品盈亏的资料,遭到拒绝,故其以该银行没有为其进行理财,上述款项实际是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返还5%的本金即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305.38元。银行向法院提交的材料中载明,“慧盈9号”是结构性存款,基础资产是按照存款管理的,分行在起息日将所募资金按品种和期限专项上存总行。但表示无法提供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相关证据。
初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华夏理财——慧盈9号产品协议书》合法有效,甲银行主张的用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加5%本金与境外银行进行交易,未在协议中载明且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不予采信。甲银行支行理应向庞某某证明其履行了理财义务,故而支持了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甲银行支行在二审中提交了德意志银行出具的掉期交易确认函及翻译件、掉期协议和翻译件等证明其进行了理财业务。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华夏理财——慧盈9号产品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但对于银行是否将庞某某的投资款项投向理财产品,法院认为:第一,按照协议约定,投资者只需通过协议约定的观察日,按照约定的产品收益计算公式即可得出该产品盈亏,银行无须对单笔资金运作情况具体说明;第二,根据掉期交易的特点,银行无须将本金支付给交易对手,也不能动用该笔本金进行其他操作,因此不能仅从银行将存款资金划出划入的表象认定其未履行理财义务;第三,庞某某具有一定理财经验,对所购买的产品有一定的理解。{1}
由此可见,本案的几个争议问题在于:其一,银行在委托理财合同成立前是否适当履行了其信息提供义务;其二,在客户庞某某提出请求之后,银行是否有义务向客户报告理财产品盈亏的资料、证明其
履行了理财义务;其三,如果银行的信息提供义务未得到适当履行,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是否可以因此否认委托理财合同的存在而将理财资金视做存款;其四,银行的信息提供义务是否因客户的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
二、银行的信息提供义务
(一)信息提供义务的理论考察
1.银行信息提供义务的原因。银行履行信息提供义务,既有监管上的原因,即监管机构为了金融监管的需要对银行履行信息提供义务作出要求;也有经营上的动因,即银行自发进行信息披露的动因。监管上的原因,就是委托理财业务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市场失灵的重要原因是信息不对称,由此可能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2}委托理财业务中,商业银行往往是理财产品的设计者之一,天然具有相对于客户的优势地位。而涉及复杂的金融市场工具的理财又极具专业性,银行业务经验一般较客户更丰富,故而具备信息优势。加之客户的财产完全由银行管理处分,客户对其具体情形往往并不了解,为了避免客户因为欠缺必要信息而不能凭本意选择理财产品并致损害,银行应当以提供信息为形式提供必要协助。经营上的动因,则往往是产品推介、市场竞争等方面的需要,由此所为的信息披露行为,则可能会有披露不实或者不完整的情形出现,这也是需要加强监管的地方。
2.银行信息提供义务的理论基础。第一,私法上的理论基础:附合缔约与合同附随义务。委托理财业务皆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而生,故因委托理财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受合同法原理约束。委托理财合同往往为附合合同,即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相对人只有附合该条款才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3}在实务中,商业银行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委托理财产品往往由商业银行设计,其合同也是由商业银行单方事先拟定并广泛重复使用,全部合同条款为一个整体,并已经定型化,故而必须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附合合同的规制。一般而言,附合条款的利用人必须提请注意,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亦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此外,合同法原理上亦有附随义务一说,该义务虽未为合同所约定,但是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此义务。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客户基于对银行的信任而将财产交付其进行理财,银行作为合同对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为客户作出正确的理财选择、了解委托理财产品提供必要的信息。
第二,商法上的理论基础:银行委托理财业务的信托性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一种中间业务,关于其性质有多种学说,主要的论争集中于委托代理说和信托说。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4}信托的定义则莫衷一是,我国的立法定义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就学理而言,信托与委托代理的区别主要有:一是信托一般适用于财产之管理处分,范围小于委托代理;二是信托关系成立须以特定信托财产为前提,委托代理则无此前提;三是信托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代理人则不因代理取得所有权;四是信托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管理处分,代理人则须以本人名义为之;五是信托委托人不得随时向受托人发出指示,受托人有充分自主权,委托代理中委托人则可随时干预;六是信托关系不因当事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终止,双方亦不得单方或协议解除信托关系,委托代理则不然。{5}
我国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对委托理财业务的限制作出明确规定,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曾定义综合理财服务为“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其中“委托和授权”似支持委托代理说。此外《人民法院报》曾刊登最高院民商事审判庭的文章,明确将委托理财业务定性为委托代理关系。
笔者认为应采信托说为宜,因为委托理财业务中银行是以自身名义行为,依据约定独立管理和处分资产,有充分自主权,委托理财关系一旦建立,即不得随意解除,具有连续性特征。且委托理财资金具有独立性和有限责任性,银行只要按照约定处分并且没有过错,对外则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从政策角度看,金融业的混业经营是一种趋势,采信托说也顺应了银行开展多元业务的需求。就外域实践而言,英国、美国等金融市场及金融法律规则成熟的国家,以及新兴经济国家和地区,多采用信托机制构建银行理财业务的法律关系。{6}
有学者更是明确将银行的信托义务归类为特殊的或非传统的信托义务,认为这种义务是受托人基于受益人对其的信赖,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并对受益人具有影响力,或比受益人更具判断及决策上的优势。在后一种信托关系中,银行的义务范围与尽责程度大于前者,客户有理由期待银行将其利益放在首位,而不仅仅是履行合同义务。{7}
因此,基于个人理财业务的信托性质,银行作为受托人就必须严格依照最高标准的诚信履行管理和处分行为,应当履行包括报告和说明义务在内的一系列义务,这在多国信托法中有明确规定。
(二)信息提供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根据具体个人理财业务的不同,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有些是在产品推介宣传的时候由银行主动披露,有些是在销售的同时由工作人员进行介绍,也有一些是经由客户主动询问,而由银行方面提出解答。商业银行既然有义务向客户说明委托理财业务的相关情况,那么这些不同的义务履行方式是否有别?银行的信息提供义务是积极义务还是消极义务?若为积极义务,商业银行需要主动向客户告知,若为消极义务,则银行需要应客户的请求告知,而不得推诿。既然本文将委托理财业务定性为信托,可试借鉴信托的理论得出结论。在许多国家,受托人的信息提供义务既包括积极义务,也包括消极义务,如有学者评论《日本信托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信息提供义务应该是积极的,在以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为内容的信托契约中,应该解释为受托人有义务积极提供该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认为从立法论上看,应当把积极的信息提供义务规定为备用性规则。{8}因此作者认为银行的信息提供义务也包含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该义务既包括积极义务,也包括消极义务,前者即报告义务,后者即说明义务。
1.区分两种义务的考虑因素。在肯定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存在的前提下,本文有必要探讨如何对二者进行区分,其间界限划在何处。本文试图就划分两类义务所应考虑的因素进行探讨,实务中两种义务之间的界限十分复杂微妙,本文所作的探索也仅可能供规则制定时考虑,尚不足以作为实务操作的具体准则和规则。
(1)产品因素。不同的个人理财产品,其风险收益构成也有差异,产品风险和收益的对称程度,显然直接关系到客户的切身利益。高风险性、低收益性和低流动性的产品往往风险和收益极不对称,客户可能受到巨大损失,一般而言风险和收益越不对称,银行的信息提供义务也就越重。{9}因此,对于风险收益极不匹配的理财产品及其所有相关情况,银行必须主动告知,履行积极的信息提供义务;而对于风险、收益较为对称的产品,银行仅对产品的部分情况履行积极信息提供义务。由于理财产品的风险、收益构成可能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银行的信息提供义务可能是持续性的,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之间也可能存在相互转化。
(2)信息因素。前文的产品因素主要是针对产品本身的属性而言,而本处的信息因素则是着眼于相关信息本身的属性。笔者认为,划分两者界限的标准可以有三种:一是信息的重要程度;二是信息的难解程度;三是信息之间的关联程度。具体操作上以重要程度为主,其余两者为辅。一般而言,信息对于投资决策越是重要、越是难以理解,越要主动告知。在进行主动告知时,还要根据信息之间的关联程度,对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同时进行告知。
(3)客户因素。本文所引案例所揭示的重大问题,是客户的情况是否对银行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产生影响。案例中,二审法院认定庞某某具备一定的理财经验,对所购买的理财产品有一定的理解,故而降低了甲银行支行的信息提供义务,对庞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文以为,客户的经验程度的确是对银行两类信息提供义务进行区分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信息披露的直接动因,是为了解决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问题,而当客户经验足够时,此类问题并不存在。在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十六条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对客户进行分层,似可考虑将此种分层与银行信息提供义务的分类挂钩。
此外,也可以根据客户与银行之间的交易是一次性契约还是多次契约,将客户分为不固定客户、相对固定客户和固定客户,对于这些客户的信息披露义务,银行的履行要求是逐渐降低的,长期的契约关系中私人银行客户不必也不可能听取银行对每一笔合同内容和交易风险的完全告知。{10}如此安排的理由在于,多次契约实际上构成了一种重复博弈,由于相同结构的博弈可以进行多次,每个参与人过去的行动的历史是可以观测的,可以使自己在每个阶段选择的策略依赖于其他参与人过去的行为,逐次进行信息披露就并非十分必要了。
本文对两种义务区分因素的探索仅仅可能供规则制定时考虑,尚不足以作为实务操作的具体准则和规则,因此在实务应用中,尚需要细化,具体规定两种披露义务的对象。如对于客户固定程度的区分,在具体规定中可能体现为不同类型的理财产品适用不同的信息披露规则;又如对于客户经验的区分,可能体现为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如银行可以通过证明客户具有远高于正常水平的经验来说明客户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减轻或免除己方责任,也可能由法律法规规定银行根据客户分层履行不同层次的信息提供义务。
2.两种义务的区分意义。区分报告义务与说明义务的意义在于,银行履行该两种义务的主动性要求不同,承担责任的情形亦不同。对于报告义务,若银行未主动履行,可能导致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说明义务,若客户未向银行咨询,银行也没有主动说明的,并不引起银行的责任,若客户向银行咨询而银行拒绝说明,则应根据情况判断银行的责任,一般来说,责任以较违反报告义务为轻为宜。本文第一部分引用的案例中,银行虽应请求,仍然拒绝提供相关信息,明显是违反其信息提供义务的,而拒绝提供的内容涉及理财产品的基本运作,因而实际上是违反了积极的报告义务,理应承担更重的责任。
3.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的范围。由上文可见,在理论上以及规则制定环节,可以根据产品、信息、客户三个要素对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的范围进行划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原则性的划分方式还是难敷其用,需要法规或监管机关根据上述因素考虑,作出细化规定。本文认为可以结合我国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管规定和实务需求,可以考虑划定信息提供义务的范围如下。
(1)积极义务(报告义务)的范围。
①风险和收益提示。个人理财产品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其中某些结构性理财产品更是具有高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并告知客户。同时,银行必须醒目、通俗、充分、清晰、准确地向客户揭示产品风险,确保客户能够准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②理财产品介绍。商业银行应当审慎、详细、准确地向客户介绍所销售的理财产品。对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商业银行应当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③特殊条款提示。委托理财产品的协议中往往存在较为特殊的条款,如免责条款、风险承担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这些条款涉及银行与客户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分配,对于这些条款,银行有义务以醒目的形式标明,并且主动、详细、准确地向客户进行提示。
④与该理财产品有关的银行自身的信息和资料。如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和经营变化情况、商业银行在委托理财期间内的业绩和经营风险、本行委托理财业务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
⑤委托理财财产的状况及收益。根据我国的监管规定,商业银行在委托理财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该定期向客户提供客户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应提供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以及相关的材料。
⑥理财产品的变动。如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当告知。除非另有约定,若商业银行以其他原因需要对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调整,则须取得客户同意。
⑦理财计划终止或分配的相关情况。根据监管规定,在理财计划终止或者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商业银行应当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详细情况的书面报告。
其中,①至④项为交易前的信息提供,⑤至⑦项为持续信息提供义务。对于银行的积极报告义务,应不得以约定排除。由此可见,本文第一部分所引用的案例中,银行应当主动向庞某某提供银行理财状况的资料,本案中银行应庞某某要求仍然拒绝提供,是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
(2)消极义务(说明义务)的范围。对于非为报告义务范围内且与所涉委托理财业务相关的信息,只要不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银行负有说明义务。银行对于理财产品相关情况的说明,是为了让客户更好地理解产品内容,帮助客户作出决策。银行如无正当理由拒不说明,应当视情况承担责任,若说明不实,亦应当承担责任。
(三)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
我国监管规定并未统一规定信息提供是否是要式行为,但是对一些具体的信息披露,要求以书面形式为之。对此本文认为,对于说明义务所涉内容,银行不必以书面形式向客户阐明。而对于银行必须主动提供的信息,若监管要求为书面形式,即应采书面形式,如无此要求,可以口头告知,但若诉诸法院,银行须承担举证责任。
还需要讨论的是,银行是否可以公告形式履行信息提供义务。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视情形而定,对于说明义务而言,显然无法以公告形式履行;而对于报告义务,在委托理财合同订立之前与订立之时,亦无法以公告形式履行,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报告事项,则可以通过约定以选择公告形式为之。
此外,就说明义务所对应的请求主体而言,理财业务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请求银行进行说明,我国相关规定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利害关系人是可以请求商业银行作出说明的,但是无权要求银行履行报告义务。具体的理财产品交易是银行与具体客户之间的合同,商业银行报告义务只需向客户履行,利害关系人即便需要知悉银行报告义务范围内的内容,也必须先向银行提出请求。
(四)举证责任
商业银行若未履行或者履行信息提供义务有瑕疵而引起诉讼,其证明责任如何在客户与银行之间进行分配,亦是一个常见的问题。由于委托理财业务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在委托理财业务引起的多数纠纷中,客户往往处于信息劣势。本文所引案例凸显的一个问题是现行法律缺乏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特别规定,导致一些客户在举证方面遇到困境。本文赞成在一定条件下,对于某些事项恒定由银行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非谁主张谁举证。
然而现行法律并无关于委托理财类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规定,故而很多情形下客户仍要承担举证责任。在现行规定下,当委托理财客户提起诉讼之时,原告可以通过银行的公开交易记录、公告的理财产品价值变动与原先销售过程中披露的风险属性、解释的产品性质相对比来进行举证,但是这对原告的理财知识和银行的信息披露完善程度要求较高。{11}
对于因果关系则可以进行推定,即当损害结果与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行为同时发生或相继发生,就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2}银行则可以举证反驳之。
三、信息提供义务视角下看本文案例
本文第一部分的案例中所涉及的华夏理财——慧盈9号产品属于结构性理财产品,是一类以金融衍生品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其收益与德意志银行商品优化收益指数的变动挂钩。这类理财产品的收益来源主要是在交易平盘时,交易对手所给出的前端费收入,或者银行通过直接投资与产品结构匹配的投资工具所获得的收益,因此该结构性产品中包含三类主体两层法律关系,即庞某某与甲银行支行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和甲银行支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衍生品交易法律关系(见图1)。本案的争议即发生在第一重法律关系上。
图1(图略)
现在本文试图就案件的争辩点进行分析:
(一)甲银行支行未履行其信息提供义务
根据前文的分析,委托理财资产的状况及收益属于银行必须披露的基本信息,商业银行应当主动、定期地向客户提供相关信息,包括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以及相关的材料。然而在本案中,银行不仅没有主动提供相关信息,相反在庞某某要求银行出具该理财产品盈亏的资料的情况下,还遭到甲银行支行的拒绝,显然该银行未能履行其报告义务。本案一审中,甲银行支行拒不提供与委托理财产品相关的交易信息、拒绝出具理财产品盈亏的资料,而且并未提出商业秘密等合理理由,根据本文的观点,甲银行支行未能适当履行其积极的信息提供义务,应当承担有别于消极义务的更重的责任。
(二)客户的专业程度不应影响商业银行的信息提供义务履行
凡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应妥善照管自身利益,若因自身疏于注意而造成损失,的确不应由他人负责。然而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庞某某具有一定理财经验,曾经投资于类似理财产品,了解产品运作,且按照双方的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庞某某只需通过协议约定的观察日,按照约定的产品收益计算公式即可得出理财产品的盈亏,认为甲银行支行无须对单笔资金运作情况具体说明,实为不妥。
笔者虽然将客户的经验程度作为区分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的考虑因素,但是既不支持将此作为区分银行是否存在信息提供义务的因素,也不支持在司法审判中直接应用这一标准来认定银行的义务,而是提倡在立法或者制定规则时将客户经验因素考虑在内。因此在本案中,并无相关规定存在,作者并不支持法院以抽象的“客户经验”来判定银行的信息提供义务。商业银行是否履行其信息提供义务,与客户的理财产品购买经验并无直接联系,银行不应以客户经验丰富为由拒绝提供相关信息。此外,双方的委托理财协议虽约定了计算盈亏的公式,但该计算公式并不能涵盖产品盈亏的具体情形和交易过程,也绝不是对甲银行支行报告义务的约定排除。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甲银行无须对单笔资金运作情况具体说明似有不妥。
(三)商业银行信息提供义务未履行不必然影响委托理财性质的认定
商业银行有义务向客户履行信息提供义务,但是该义务未履行是否影响委托理财性质的认定,则不能一概而论。本案涉及的理财产品为结构性理财产品,根据2005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计划如果包括结构性存款产品,该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应当分离,其中基础资产应当按照储蓄存款业务来管理,而衍生交易部分则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来管理。
本案中,庞某某向甲银行支行索取理财产品盈亏相关资料未果,遂以银行并未为其理财,其支付的理财资金在性质上是存款为由,起诉法院要求支付本息。本案一审法院要求甲银行支行提供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相关证据,甲银行支行未能提供。因此虽然一审法院从账目转人转出来认定甲银行未为庞某某进行理财,是因为不理解掉期交易不进行本金实际支付的特点所致,这一点一审判决似有失误。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因为甲银行支行未履行信息提供义务而否认整个委托理财交易,这种思路是合理的。信息提供义务的适当履行与否,对于客户的影响十分重大,但是毕竟在性质上还是类似于私法中交易的附随义务,其不当履行不至于导致交易被否认。
由此可见,该案的一、二两审法院对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实有一定瑕疵。商业银行的信息提供业务乃是商业银行在委托理财业务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其对于保护客户利益、预防纠纷、促进金融行业稳健发展具有一定意义。该义务有其经济学、合同法学和金融法学上的基础,其范围界定、履行方式等亦有一定的特殊性。 {1}参见(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2}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159-160页,人民出版社,2004。
{3}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二版,17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王泽鉴:《民法概要》(第2版),9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5}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1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6}史羽超:《商业银行结构性理财产品收益风险法律规则研究》,9页,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7}谈李荣:《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77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8}[日]能见善久著,赵廉慧译:《现代信托法》,129-13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9}郭雳、温馨:《个人理财业务中银行和客户的义务配置——基于产品和契约类型差异性的分析框架》,载《金融论坛》,2010(7)。
{10}郭雳、温馨:《个人理财业务中银行和客户的义务配置——基于产品和契约类型差异性的分析框架》,载《金融论坛》,2010(7)。
{11}史羽超:《商业银行结构性理财产品收益风险法律规则研究》,36-37页,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12}史羽超:《商业银行结构性理财产品收益风险法律规则研究》,37页,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