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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买理财产品,四年亏了20万?买者自负,还是卖者有责?
近日,裁判文书网一则文书披露,2015年投资者杨某购买了四款理财产品,2019年赎回时发现,其中一项理财产品的本金损失高达20万。多方投诉无果,杨某将沈阳分行告上法庭。
投资者认为,沈阳分行不仅推介超出自己风险等级的理财产品,在销售过程中也并未告知任何风险,应赔偿本金和利息损失。银行则认为,没有明显销售不当,投资者应该自负盈亏。
买银行理财产品,四年亏了20万
文书披露,2015年5月11日,杨某在沈阳分行开户并接受客户风险承受评估,评估等级为平衡型(对应中等风险)。
5月15日,杨某想买的固收理财产品售罄,沈阳分行工作人员便向其推介了多款私募基金、结构理财等金融产品。
在工作人员推荐下,杨某当日即购买了两款金融产品—— “平安汇通搏股通金(和聚)主动管理2号三期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和聚2号”)及 “”(以下简称“大成公募”)。其中,“和聚2号”申购金额为101万,“大成公募”申购金额为10万元。
之后的6月11日及6月19日,杨某又分别购买了两款理财产品,一个是“平安汇通星石7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星石7号”),申购金额为101
万;另一个为“平安财富私人银行专享结构类(90%保本挂钩ETF)2015年37期人民币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结构理财”),申购金额为50万。
2016年,杨某赎回结构性理财产品,回款45万元,本金损失5万元。
2019年,杨某陆续赎回其他理财产品。其中,“和聚2号”在2019年5月1日回款81万元左右,2019年10月28日回款67.84元,本金损失近20万元;另一款产品“星石7号”在2019年12月20日赎回时,回款102.77万元,微赚1.77万左右。
图源:新浪金融研究院整理
不但没赚钱,反而还亏了20多万?杨某发现,推荐购买的这几款理财产品均超出了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以“和聚2号”为例,该产品实为“高风险”。
随后,杨某多次向有关机构投诉无果,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本金及利息损失。
五天内做了两次风险测评,
存在不当推介
杨某表示,沈阳分行不仅向自己推荐风险评级超出自己承受等级的金融产品,还在销售过程中未履行相应的风险告知义务。
根据制定的《权益须知》的“匹配表”显示,风险等级保守型对应理财产品低风险;稳健性所对应的最高风险类型为中低风险;平衡型所对应的最高风险类型为中等风险;成长型所对应的最高风险类型为中高风险;进取型所对应的最高风险类型为高风险。
一审法院查明,杨某曾在沈阳分行做过三次风险测评,第一次为2015年5月11日,评估结果为平衡型;第二次为2015年5月15日,评估结果为成长型;第三次为2016年8月14日,评估结构为稳健型。
但对于第二次风险测评,杨某并不认可。他表示当时是工作人员向自己索要了密码私自操作完成的,自己并不知晓。
一审法院指出,从时间上看,杨某与2015年5月11日刚刚做完测评,没有理由主动再次做风险评估。所以,更符合常理的推断是,沈阳分行发现杨某的风险等级低于第二项产品的风险等级,而主动再次进行风险评估。
虽无法查清该评估是由杨某操作还是银行工作人员操作,但无论何种情况,均需杨某提供密码才可进行,故法院认为杨某也存在相应过失。
此外,银行辩称“和聚2号”的风险评级与杨某自身的风险测评相符,根据和聚2号的《发行通知》显示,该基金风险等级为中风险(三级),适合风险评级为平衡型、进取型及成长型的客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发行通知》银行并未向杨某出示过,并且该基金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记载该基金“属于高等风险、收益浮动的投资品种”,该基金投资顾问亦将其列为高风险投资品种。因此,法院认为和聚2号属高风险产品,在推介此产品时存不当推介行为。
最终,一审法院判处沈阳分行承担65%的责任,赔偿杨某本金损失16.25万元,并赔付相关利息损失。
双方均提起上诉
认为一审判决“匪夷所思”
对于一审的结果,双方并不满意。
杨某与沈阳分行分别提起上诉,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表示一审的判决令人“匪夷所思”。平安银行表示,2015年6月19日,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已向杨某充分出示该产品《投资说明书》等文件,详细介绍了产品信息、风险特征等情况,并且杨某也在文件上亲笔签字表示知情。
对此,二审法院表示,一审法院认定的实事清楚明确——虽上述文件有杨某签字,但均为最后一页签字,并且银行并未将该投资说明书交付给杨某。故银行在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环节存在瑕疵。
二审法院进一步确认,上述材料文字内容繁多、专业语言较强,且是其制式的文件,非进行详实的告知和说明,一般常人无法理解或全部理解。
此外,银行辩称,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所用到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是2018年9月26日公布并实施的,而涉案三款产品的销售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6月11日、6月19日,故要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法院对此回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根据银保监会2011年8月28日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等其他文件中的相关监管规定,仍判决沈阳分行承担65%的责任,赔偿杨某本金损失16.25万元及其自赎回之日起到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损失。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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